公民篇1-“法无禁止皆可为”之后

翁祥翔 2026.3.28 22:42

注:本文旨在挑战当代中国社会之道德底线,请酌情阅读。

舆论场上的热点事件,最终多演变为针对私德的公共审判。然而,基于个体主观标准的喧哗,注定是毫无意义的零和博弈。有没有更理性的解决路径?

探讨道德的前提,在于划定衡量尺度。若心理活动被算作衡量道德水平的一部分,那么再也无法判断世上任何一人道德与否,因为我们只能通过旁人的行为和语言来揣测他的心理,永远无法得知他真实所想。因此,有效的道德审视只能基于客观行为,而非主观心理活动,所谓“论迹不论心”。

有人或许会反驳: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评判,怎么可能抛弃对主观动机的考量?同样是致人死亡,蓄意和过失定性天差地别,强行剥离主观意图只看外在行为岂非机械不现实?

这种反驳忽略了司法上对主观意图的判定本质上依然是由客观行为推导出来的。即使是法律考量主观意图,也不是靠凭空读心,而是结合视频监控、行为表现等一整套客观证据(哪怕判断精神病也有医学测试等客观标准),道德评判亦不能靠揣测,必须拿客观证据说话,例如判定精神出轨须有聊天记录等实锤,不能仅凭对方眼神心虚就断定其道德败坏。再说,拿有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与违反道德相比,是否合适?仅法律内部而言,一般的违法违规便多是唯结果论,如闯红灯无论有意无意处罚皆同,道德当然也不能和刑法一概而论。

只要外在行为受控且得当,口是心非不应当被判定为不道德;只要外在行为尚且符合对自身的道德要求,无论内心有多么阴暗的想法,都不该为此自责。但倘若做出违反自身道德准则的行为,理应深刻反思。

自我审视如此,审视他人亦如此吗?不可回避的现实是,道德标准具有极强主观性。以“亲人重病,选择隐瞒”为例,有人视其为善意的谎言,有人视其为知情权的剥夺。同一客观事件,不同立场皆可形成自洽的逻辑闭环。既然标准因人而异,在公共空间对其他个体进行道德定性,本质上是一种理直气壮的僭越,其潜台词无外乎“既然自己能做到(有些人甚至自己也做不到),那么以对自身的道德要求来裁度他人便是合理的”。

真的合理吗?以最具争议的性道德为例,个体完全可以自认为道德底线“较高”而拒绝“约炮”、“一夜情”等行为,并在择偶时严加筛选,但这仅仅是向内的自我约束,若在公共场合对其他个体(如明星)未满足自己私德底线便横加指责,看似道貌岸然,实则荒谬至极。

假设某位与正式对象有过婚前性行为的人士“Ta”,在公共场合冠冕堂皇地评价另一位有“约炮”经历者为“肮脏、失控”,那么就是承认比Ta更保守的人士在公共场合以Ta有过婚前性行为为由对Ta作出同样的道德评判是合理的。而Ta或许能接受“我认为婚前性行为不道德”等保守言论存在,只要自己不同意就好了,但Ta显然不愿意以个体形式被拎出来施以诸如“Ta很没道德”的道德谴责。由此逻辑层层推导,任何个体都不该自诩道德模范而沾沾自喜,认为自己永远不会成为道德猎巫的目标。倘若任由针对个体的道德审判发展下去,某些动保人士在你一脚踩死蟑螂时,也可能把你挂到小红书上道德审判一番了。将心比心,唯有达成某种共识,社会的每个个体才不必担心自己某日深陷道德猎巫的泥潭。

此处可能有人质问,笔者批判他人进行道德审判时,用“僭越”、“荒谬”等词汇,甚至专门提到了“某些动保人士”,难道不也是在用自己的道德标准进行另一场道德审判吗?这里需要明确:本文从未反对针对“不道德的群体行为”进行抽象的批评,而是反对针对“具体的个体”进行公共定性。

既然道德评价如此主观,社会是否存在公认的“绝对不道德”?

答案是肯定的,如随机杀人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请注意,当某种行为引发全社会压倒性的抵触时,它便脱离了“道德”的探讨范畴,而应当由法律来处理。其实,现代社会早已有了“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共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明确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有人会说,“法无禁止皆可为”是法理学上赋予公民的自由,如果连法律未禁止的行为(如插队、背信弃义)都不允许谴责,社会的信任机制岂非会崩溃?但这是一种误读。笔者并非禁止谴责“插队、背信弃义”等行为,而是社会应当达成共识:对作出这些行为的“个体”进行无底线的公共攻击是不合理的。谴责行为能维护公序良俗,但针对个体的审判却可能酿成远超该行为本身危害的惨剧。例如,常有被网暴者不堪受辱而自尽,本质上是一场又一场群体谋杀。

“法无禁止皆可为”由来已久,是工业革命时代便萌生的社会共识。更进一步,21世纪,现代社会应当达成如下共识,以明确道德评价的边界:

个体面前,道德永远只能是一面向内审视的镜子,其唯一合法的作用域是自我约束;针对其他个体,进行道德评价的唯一合理工具,只有法律。在这样的共识下评价其他个体时,便不该有“某某是否道德”的观念,直接用“合法/不合法” 代替 “有道德/没道德” 即可。

当社会达成共识,否定道德评判其他个体行为的合理性,个人是否还有在公共场合表达自身道德准则与追求,批评自认为不道德之行为的自由?当然有,只是要注意措辞。在社会达成这样的共识后,如果要进行道德理念的讨论与表达,不应以具体的个体为正反例,而应当抽象描述一类行为或群体。对于精准发生在个体身上的热点事件,道德审判只能针对行为,并引入对成因、体系的抽象讨论,尽量避免讨论到个体本身。

也许有人会认为,行为是由具体的人做出的,要求大众在面对具体的恶劣事件时剥离当事人,只进行抽象的体系化讨论,是一种反人性的书斋式幻想。此外,在互联网媒介环境下,这种去主体化的讨论似乎实操难度极大。然而,这种反驳的潜台词无非“大众=乌合之众”,本质上潜藏着一种精英主义的傲慢。当前大众在部分事件中确实无法达成理性共识,但这恰恰说明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理性绝非少数精英才配拥有的思考方式。大比例经过高等教育、哲学教育的大众完全有能力做到理性分析社会事件、批评行为而非个体,并且懂得惩罚恶劣行为的准绳应当是诉诸法律而非施加私刑道德审判。退一步讲,我们绝不能因为实操有难度,就放弃对抽象讨论和理性思考的呼吁,否则便是本末倒置。大众的公民意识应当在长期的现代教育中逐步培养,例如举行校园辩论会、开展沙龙活动等,而不是向现实的狂热妥协,从而放弃对现代文明共识的构建。

个人试图以私德标准干涉他人自由,是权力边界的过度扩张;社会若纵容基于私德的公共审判,必将滑向多数人的暴政。若某社会普遍认定某项行为(如性交易)极其恶劣,理应被全社会唾弃,而当地现行法律尚未对其进行惩处,现代社会的理性解法绝非在舆论场上对具体的性交易者掀起道德猎巫。唯一合理、体面且有效的路径,是通过提议、呼吁与投票,推动立法程序的完善,将其正式列入法律禁止的范畴。

遇到他人不合私德的行为,正式立法前,须敬畏“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社会共识;正式立法后,国家暴力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制裁。无论何时,越过法律边界,以道德之名行审判之实,皆是对现代文明秩序的破坏,理应为现代社会所不容。


———题外话———

本文行文尽力严谨,但仍有不足之处:传播学中,没有“人”的故事很难引发关注。如果剥离了具体的“恶人”,对“恶行”的讨论往往无人问津,这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地方。同时,本文主要强调针对个体的道德评判,并未反对针对群体的暴力(地域歧视、性别对立),但这些显然也是不合理行为。由于篇幅有限,后续或更新进一步思考。对于本文存在的其他漏洞,欢迎批评指出.

书写至此,笔者想起自己发布在朋友圈与个人网站的随笔《中国篇-性别问题与父权制度3-拴猴学》中忘记对配图的社交账号匿名处理. 笔者虽无意对“拴猴派”道德审判,而是评价其“脆弱”与“愚蠢”,但仍对未打码的个体账户所有者深表歉意。此时或许有严苛的读者会问:“如果针对个人的评判是僭越,那把一群人打包起来进行负面评价(甚至使用带有贬义色彩的词汇)为何就合理了呢?两者的边界难道不是很模糊吗?”实际上,这两者有极大的区别。把一群人打包起来进行负面评价,既是表达自己的观点,又给对方群体留有了反驳与交锋的空间。当一个脆弱的具体的个体被全社会集火攻击时,其承受的毁灭性压力要远大于一个集体(哪怕是仅有几人的小集体)。本文的初衷意在维护个体不受群体暴力的伤害,而不是要禁止所有的负面评价。相反,笔者同样提倡批评与自我批评,因为只有观点的交流与碰撞才能真正促进社会进步。 基于此,本文不反对针对群体或一类行为作出道德批评;但在公共场合评价群体,无论是否是道德评价,都应当保护个体隐私,笔者深刻反思,并将在今日结束前在个人网站更新匿名版本。因微信功能落后无法修改,朋友圈版本下架。《中国篇-性别问题与父权制度2》中,重点涉及对父权制的批判,对肖某某个人的批评篇幅较小(最后三段),但笔者也当作出反思。

法律由颁布之日执行,共识由确立之时生效,笔者今日呼吁社会达成共识,来日定加注意,尽量避免在公共场合批评其他个体的私人生活。笔者其他公共场合的文章,如有违反本文所倡之共识,也恳请读者提醒笔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