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篇2-公民不必为任何行为致歉
《公民篇1》中,笔者呼吁社会确立一项共识:道德只能是向内审视的镜子;若公民行为涉嫌违反道德但未触碰法律红线,不应在公共空间对该个体进行任何形式的道德定性与审判。
我们常见到如下场面:当某行为引发舆论哗然,大众往往蜂拥而至,要求当事人“出来道个歉”。但基于上述共识,笔者抛出一个不合时宜的观点:公民不必在公共场合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致歉,社会也不应当要求公民个体在公共场合致歉。
为什么?因为“要求致歉”本身,就是披着正义外衣的道德强制。
先讨论纯粹的道德瑕疵。如果该公民仅有违主观道德而不违反法律,既然道德标准因人而异,如《公民篇1》所言,在公共空间对个体道德定性,本身就是一种僭越;而任何一份“致歉声明”,其文本必然包含对自身违反道德行为的描述与自我贬低。要求公民公开致歉,本质上就是要求该公民被迫屈服于一群持有不同道德标准的人的主观意志,承认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既然法无禁止,个体便没有义务为自己的私德向公众低头。
如果涉及违法行为呢?当公民触犯法律,理应接受国家暴力机关的制裁。但现代宪法赋予公民消极言论自由(negative liberty),即“不被迫表达违背内心确信之观点的自由”。一个人违法,必须接受法律审判和制裁,但不代表他必须在内心认同法律或大众的评判。
也许有人反驳:中国《民法典》及多国民法均将“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当侵权者在公共场合上被迫低头时,这种仪式本身就是在向全社会确认“受害者是对的,加害者是错的”。这种公共的是非确认能免除受害者自我怀疑(煤气灯效应),如果不要求违法者道歉,又该如何安慰受害者?
首先,尽管现行法律确有此规定,但在法学界,关于强制道歉是否侵犯了公民“消极言论自由”的争议从未停歇。值得庆幸的是,现代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向理性妥协。目前常见做法是,如果败诉方拒绝道歉,法院不再在物理上强迫其开口,而是将其判决书登报或在网络公示(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此来替代“道歉”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这恰恰印证了法律也正在试图剥离对个体主观心理的强制规训,回归对客观结果的修复。
此外,这种反驳看似悲悯,实则危险。将心比心代入受害者,对于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比起看到施害者假惺惺、不情愿的道歉,受害者更希望看到的应当是施害者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事实上,刑法极少把赔礼道歉作为惩罚方式,多为有期徒刑和民事赔偿。对于侵犯名誉的诽谤,真正的愈合应当是利用主流媒体和国家舆论工具摆出事实、澄清谣言来恢复受害者名誉,并让施害者承担宣传成本。强迫侵权者在公共场合低头道歉,固然是在向全社会承认受害者正确,但它极容易误导大众,让人以为“一句屈从的道歉比真正的事实澄清更重要、更能说明真相”。久而久之,大众见到低头道歉者便认为其必然有错,这极易催生社会精英和特权阶级利用其社会资源,滥用私刑逼迫无错者道歉。当普通人出于恐惧不得不低头时,私刑代替法律的负面循环便彻底形成了。
也许有人会指出一个概念滑坡:“我不应该被逼着道歉”和“我不必道歉”是两个概念。如果社会达成“公民不必致歉”的共识,是否反而构成了一种新的道德绑架,对那些真心想要通过公开致歉来弥补过失的人说:“又不必道歉,你为什么要服软道歉”?
这里需要明确:笔者无意表达“致歉就是向暴政屈服”,而是强调,道歉行为应当由犯错公民基于内心道德自发选择。它是一项积极的言论自由,不该被舆论催促,更不该被法律强制。
有人问:如果每个人犯错(如插队、轻微违约)都坚决不道歉,社会岂非要将所有小摩擦都诉诸高成本的法庭?致歉难道不是一种低成本的社会润滑剂,填补了法律真空地带吗?
首先,笔者无意主张公民在犯错时都不该道歉,这显然违背公序良俗。笔者的呼吁有严格的限定要素:不应当要求个体(而非组织或其他单位)在公共场合(而非私下场合)向任何单位道歉。
这里补充《公民篇1》中未及详述的“公共场合”之定义:即有陌生第三方存在,且“犯错者”与陌生第三方能注意到彼此存在的场合。
基于此定义,一对一的交涉、所有人互相认识的聊天群、甚至微信朋友圈均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场合;而在公域社交媒体(如微博、小红书、知乎)上发布公开贴文,则属于公共场合的表达。此外,不出于主观意愿,经由他人转发、转述而让陌生第三方见到评价内容,不应当视为发言者违反了该社会共识,否则就没有任何非独处场合可以发言了。同时,笔者《公民篇1》反对公共审判的初衷,是防止多数人暴政给个体带来精神压力从而酿成群体谋杀,因此在公共场合对逝者(如历史人物)进行道德评价,因其本人已无法感知,故亦不算违背此共识。
越多陌生第三方存在的场合,便具有越强的公共性。在越强公共性的场合对个体进行道德逼迫或要求道歉,便是对该共识越彻底的违反。以“插队”为例,如果被插队者提醒后,插队者出于自身道德主动道歉并归位,这自然最好;如果他不悔改,被插队者当然有权要求其道歉。但若社会已形成笔者所倡的共识,被插队者要求对方道歉时应当克制音量,尽量减少公众的注意。即使不谈共识,单论现实效果,被插队者若试图利用大众的目光在公共场合迫使插队者当众低头,往往不仅达不到目的,反而会激怒对方,产生更严重的冲突。社会的确不可能将所有小摩擦交给法庭,但更不该本末倒置,利用公共审判将其上升为大冲突后再交给法庭处理。
有人会问:笔者通篇使用“个体”,但如果这个“个体公民”是掌握巨大资源的公众人物(如明星、大V)呢?他们的行为具有强烈的公共外部性,公众要求其公开致歉难道不是一种正当的权力制衡吗?若一视同仁,文章岂不成了特权阶层逃避公共责任的挡箭牌?
诚然,公众人物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影响,但这绝不代表他们理应被作为个体、实名制地放在公众场合进行道德审判与隐私泄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机遇凑巧,站上风口而红的普通人,还是位高权重、有影响力的明星大咖,其隐私与言论自由都和普通公民一样应当受保护,而不是被强制要求让渡。
首先,不是所有被捧上台前的公民都自愿成为公众人物。对于这部分非自愿暴露在聚光灯下的个体,社会关注本身已是对其隐私的侵蚀,将其作为道德靶子进行公共审判,是对其基本人权的二次剥夺。其次,对于那些自我炒作、希望获得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其影响力本身,已给予了他们克制言行的压力。我国法律对“煽动性”、“违背公序良俗”的负面言论,及其基于阅读量/转发量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有明文限制和惩罚(见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典),公众人物的言论影响力广,天然比普通人更容易触碰法律边界,自有法律悬于头顶。若在此之上,社会还宽容大众对其言行随意进行道德评价,他们又如何敢于利用影响力去推动社会进步?
以美国著名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为例。他曾被曝出有婚外情、私生活放纵,与其作为浸信会牧师和道德楷模的公开形象反差巨大。FBI曾试图将这些黑料喂给当时的各大主流媒体以毁掉金的名誉。但在当时,美国新闻界普遍有着“不报道公众人物私生活”的默契,且媒体普遍同情民权运动,因此拒绝配合FBI发表报道。正是得益于这种不去撕逼公众人物私德的社会边界感,美国黑人民权运动才得以如火如荼地进行。
值得一提的是,与马丁路德金不同,现代社会的公众人物(明星)往往将自己的“人设”和“言行”高度商业化了。如果一个明星的“单身/宠妻/学霸人设”本身就是他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当他人设崩塌,大众嗤之以鼻或要求他道歉,此时大众的心态不仅仅是道德审判,更包含一种被虚假宣传欺骗的消费者维权心态。
这种心态可以理解。但是,大众如果觉得受到了公众人物的欺骗,理性的做法是用脚投票、撤回商业支持、拒绝消费其产品,即市场制裁。商业的归商业,道德的归个体。市场可以抛弃他,但他作为个体同其他所有公民一样,社会不应该在精神上逼迫他致歉。
综上所述,无论是纯粹的不道德行为,还是逾越底线的违法行为,公民都不应当被强制、也不必为此在公共场合向任何单位致歉。我们的社会成员应当达成共识,摒弃利用道德逼迫公民在公开场合致歉的恶习。
———题外话———
本文最后几段所描述的“公众人物”不包含作为公权力代表的个体公民(政治家),之后会在公权力相关的后续文章中单独思考讨论。